前面几篇看的都是诉讼程序。这一篇换到实体法,先看公司法。

公司法条文多(2023年修订后共266条),但它真正围绕的问题很窄。抓住两个条款,整个框架就能挂起来。

基线:两道墙,两个债主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1。

“企业法人”是说,公司在法律上被当成一个独立的人:它能以自己名义签合同、自己欠债、自己当原告或被告。所以第3条第二句接着说:它欠的债,用它自己的全部财产去还。

第4条接着说股东。这里有个初学最容易误解的地方:所谓“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欠的钱,股东按比例还一部分”。它指的不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一个有限额的责任,而是 股东对公司债务根本不直接负责。股东真正欠的对象是公司,欠的内容是把认缴的那笔出资缴足——这才是他的上限。

举个例子。甲认缴1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对外欠了200万元。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执行公司的财产;公司还不上的那部分,债权人不能再拿甲的存款和房子去抵。甲最坏的结果就是那10万元缴出去,而这10万元一进入公司账户就属于公司财产,同样可能被债权人执行。反过来,甲也不能因为自己出了资,就直接支配公司账上的钱。

这道墙两个方向都有意义:对外,它把债权人的追索范围限定在公司财产上;对内,它把股东的风险封在他认缴的出资额内。一个人因此敢拿出一部分钱去投资,而不必赌上全部身家。这是公司制度最核心的功能,也是后面几乎所有规则的理由。

一个基线,逼出两件必须管住的事

基线立起来,问题立刻跟着出现:债权人的全部指望就是公司自己那笔财产。于是法律必须管住两件事。

第一件,公司那笔财产到底有没有。 这就是资本这条线。既然股东的上限是他的出资,那么“认缴的出资有没有真缴进来”,就是整套制度的地基:

  • 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023年修订加了一条硬约束——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47条)。
  •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未按期缴纳的,除向公司补足外,还要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第49条)。
  •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的应当返还(第53条)。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54条)2。这就是“出资加速到期”:五年期限不是想拖就能拖的挡箭牌。要留意一点——提前缴进去的钱归入公司财产,不是直接归提出要求的那个债权人,之后仍要按执行或破产的规则分配。

第二件,谁有权处置这笔财产。 这就是治理这条线。钱记在公司名下,但公司自己不会思考,得有人替它做决定。基本分工是:股东会决定选人、分利润、增减资本、合并分立解散、修改章程这类关于“钱和权”的大事(第59条);董事会负责经营决策(第67条);另设监事会,或者按公司章程在董事会中设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另设监事会(第69条)。

有权力就有滥用权力的可能,所以治理这条线还有另一半:义务。第18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负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3。忠实义务落到具体动作上,就是关联交易要报告并经决议、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擅自经营同类业务(第182至185条)。

这两条线并不是各走各的。第51条把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交给了董事会: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董事未及时履行这项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要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资本这条线要靠治理这条线来守。

基线上的三个破口

到这里基线还完好:公司还债,股东顶多损失出资。但现实中总有人把这堵墙当成逃债的工具——把公司的钱搬到自己的账户,把债务留在空壳公司里。于是公司法专门开了几个口子。它们的共同点是:当基线被用来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时,法律让责任穿过那道墙。

破口一:出资责任向外溢出。 出资本来只是股东对公司的事,法律把它沿几条路径扩散出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50条)。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第88条第1款)。转让瑕疵出资股权时,原则上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能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88条第2款)。再加上第53条: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破口二:法人人格否认。 这是公司法里最有名的一处,俗称“刺破公司面纱”,写在第二十三条:

  • 第1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纵向”的:股东为公司债务负责。
  • 第2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横向”的,说的是“姐妹公司”——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几家公司账目混同、利益互相输送时,它们彼此为对方的债务担责。
  • 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性质不同:前两款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滥用”,这一款反过来,由股东自证财产独立。这就是上一篇行政诉讼里见过的举证责任倒置,理由也一样——证据本来就在能被查的一方手里,而外部人几乎无法查清一家一人公司的账4。

用这条规则要盯住它的门槛。第1款绝不是“公司还不上钱就让股东还”,它要求有滥用的行为、有逃避债务、并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人格否认是例外,不能当常规手段用。

破口三:董事、高管自己的责任也能穿出来。 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2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再配合第180条第3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负忠实、勤勉义务——三条连起来表达的是同一种态度:看实际做了什么,不看挂什么名义5。

读薄的动作

公司法因此可以分成三层:底层是第3、4条那条基线;中间是资本和治理两个系统;上面是一排破口——出资责任外溢、法人人格否认、董监高个人责任。

拿到一道公司法的题,按这个顺序问三句:

  1. 谁向谁主张什么? 这是公司内部的争议(股东之间、股东对公司),还是公司对外欠债、债权人在追索?
  2. 主张对象是不是股东、董事、高管的个人财产? 如果是,请求权的依据必定是某一条破口规则,那就逐项对它的要件——尤其要看清“滥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些限定词,它们是这条规则的开关。
  3. 找不到这样一条规则呢? 那就说明墙还在:公司的债是公司的债,股东只在他的出资范围内负责。

记住这条线,公司法的条文就不再是要一条条硬背的清单,而是一个“基线不动、例外成列”的两层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