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篇分别看了两种诉讼的结构:民事诉讼是一张时间轴,原被告双方在法院面前横向对抗;刑事诉讼是一条纵向流水线,公检法三机关接力,证明门槛逐级抬高。现在翻到第三种——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俗称是“民告官”。这个俗称本身就点出了它的结构特点:一方向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另一方向来是行政机关,而且这两个方向不能互换。这种“单向”不是习惯问题,它直接决定了三件事:谁当被告、谁举证、法院审什么。这一篇就把这三件事讲清楚,然后看它们怎样给整个行政法划出一条主线。

什么在被审查:行政行为

先给“行政行为”一个够用的定义:行政机关就具体事情作出的、直接影响特定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常见的例子是罚款、吊销许可证、不予批准某项申请、征收房屋、责令停产停业。

公民觉得这个处理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有个前提要记住:不是行政机关做的每件事都能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这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都不在受案范围内。所以“民告官”告的,是针对具体人、具体事作出的处理决定。

两个位置被钉死:原告只能是公民,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

看原告:有权起诉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 25 条)。用大白话说,就是这个决定针对的人,或者利益被这个决定直接影响的人。

看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 26 条第 1 款)。

把这两句和民诉并排看,差别立刻出现。民诉里原告、被告只是两个位置,谁先起诉谁当原告,被告还可以反诉,双方都能撤诉、和解,对争议有处分权。行政诉讼里,这两个位置是钉死的:公民一方永远是原告,行政机关一方永远是被告。行政机关不能反过来告公民,也不能提出反诉。

为什么钉死?因为行政诉讼只解决一个问题:这个行政行为合不合法1。它是一个审查,不是一个双方互相要账的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有行政机关需要去证明、需要去承担后果,所以它天然坐在被告席上。

举证责任倒置:为什么是行政机关举证

民诉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反过来了: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 34 条)。这就是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2。

为什么会倒过来?两个理由。

第一,证据本来就在行政机关手里。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法律要求它“先取证、后裁决”——先查清事实、找到法律依据,才能作出决定。也就是说,作出决定的那一刻,证据已经在它的案卷里了。公民一方既看不到案卷,也调不动行政机关手里的材料,让他去举证是不现实的。

第二,举证责任本身就是对行政机关的约束。行政机关做决定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到了法庭上,证明自己“有依据”的责任自然落在它头上。这不是刁难,而是把“有依据才能作决定”这条要求,用举证责任的方式再强调一遍。

倒置不等于原告什么都不用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第 37 条);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里,原告要提供自己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里,原告要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举证(第 38 条)。但第 37 条同时写了一句关键的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拿不出证据,不等于行政机关就赢了。

倒置的后果还很硬。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 34 条)——这个行政行为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配套的还有两条: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 35 条);法院也不得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去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的证据(第 40 条)。三条合在一起,把“先取证、后裁决”锁死了:决定作出来的时候没有依据,事后就补不回来。

只审合法性:法院不替行政机关做决定

第三条规则写在总则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 6 条)。

“合法”具体指什么?第 70 条列了六种撤销理由,可以把它当成一张审查清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命中其中任何一条,法院就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把这六条分一下类,就能看出行政诉讼到底在查什么:证据够不够(事实认定)、适用的法律对不对(法律适用)、程序走没走对(程序)、有没有权限(职权),以及有没有滥用职权、是不是明显不当(裁量的边界)。对应到行政法总论,就是“事实、依据、程序、职权”四件事。

这里最需要留意的是“合理性”的位置。行政机关作决定,很多情况下留有一定的裁量余地——比如罚多少、给多长的整改期限——这种余地怎么选属于“合不合理”,原则上法院不管,法院只问“合不合法”。为什么不管?因为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的上级,它不掌握行政管理的专业判断和政策考量。替行政机关挑一个“更合适”的罚款数额,等于让法院去行使行政权,这不符合两种权力的分工。

但这条界线不是绝对的。有两处,合法性审查会有限地伸进合理性:一处是“明显不当”被列入撤销理由(第 70 条第 6 项);另一处是第 77 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变更”,就是法院直接改掉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比如把过重的罚款数额改成适当的数额。这条规则也有边界: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第 77 条第 2 款),否则公民就不敢来告了。

还有一条规则能说明它的性质: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 60 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靠双方各让一步来“谈定”,只有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三条规则合起来,就是行政法该抓的那条主线

现在回头看:被告恒定,说明行政诉讼是单向的,公民告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倒置,说明作出决定的一方要自己证明它有依据;只审合法性,说明法院守在自己那一侧,不代替行政机关作决定。三条规则其实都在说同一件事——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审查一个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合不合法,而不是重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这件事看清楚,行政法该怎么读就清楚了。行政法的全部内容,可以挂到一条链上:

  • 谁有权作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职权法定;
  • 凭什么、按什么程序作——各类行政行为(处罚、许可、强制)和行政程序;
  • 作错了怎么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行政诉讼就是这条链的最后一段,把前面几段都请上法庭检验一遍。反过来说,做行政诉讼的题,你总是会回到前面几段去问:作出决定的人有没有资格?有没有职权?事实查清了没有?法律用对了没有?程序走了没有?这几问,正是第 70 条那张清单。

和民诉、刑诉并排看

把三种程序放在一起,结构差异一目了然:

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
谁和谁对抗原告与被告,地位对称国家追诉与个人公民(原告)对行政机关(被告),地位不对等且方向固定
谁举证谁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谁举证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由被告行政机关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法院管什么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罚行政行为合不合法
能不能调解可以一般不可以原则上不可以,两类案件例外

回到主线:民诉你要问“这一步解决哪个问题”,刑诉你要问“这一段谁说了算、门槛多高”,行政诉讼要问的则是 “这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谁来证明、按什么清单审、能判成什么样”。